对于被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人以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对象为村委会的,村民与该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晓丽,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长林,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洪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秦德利,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小黄庄北街1号。
上诉人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王春荣、秦德利(以下简称孙晓丽等五人)不服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101行初2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28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出京绿复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行政复议申请人孙晓丽等五人请求复议机关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朝阳区采字【2017】0921001号(以下简称0921001号许可证)。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经审查后认为,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三间房乡新村二期C1区安置房项目涉及林木移植(采伐)的申请,同时提供了作为上述移伐林木树权人的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定福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新村二期C1区安置房项目移植(采伐)申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和定福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申请采伐林木属于定福庄西村委会的《林木权属证明》以及有关申请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17年9月21日批准同意采伐,并于当日向定福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制发了0921001号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的规定,与0921001号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即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人以及许可证的核发对象定福庄西村村民委员会。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发0921001号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孙晓丽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孙晓丽等五人的房屋均位于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孙晓丽等五人认为村集体的财产归村民所有,且林木权属不属于村委会,朝阳区园林绿化局核发0921001号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未尽到实质审查义务,未组织包括孙晓丽等五人在内的所有公民进行听证,侵害了孙晓丽等五人的合法权益,遂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作出5号复议决定。孙晓丽等五人请求法院撤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对孙晓丽等五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一审辩称,我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不应被撤销,不应对孙晓丽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孙晓丽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为朝阳区园林绿化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有针对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孙晓丽等五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的0921001号许可证的申请人为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人以及许可证的核发对象为定福庄西村委会,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作出核发0921001号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与孙晓丽等五人没有利害关系。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孙晓丽等五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复议程序合法。孙晓丽等五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作出的5号复议决定并责令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对孙晓丽等五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孙晓丽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孙晓丽等五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中,孙晓丽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市园林绿化局[2017]第32号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证明孙晓丽等五人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邮寄的市园林绿化局[2017]第3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知晓被申请人作出的侵害孙晓丽等五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孙晓丽等五人2018年2月2日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3.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市国土朝(2015)第144号-回,证明孙晓丽等五人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此项目的四至范围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范围,涉及孙晓丽等五人合法权益。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朝信息公开(2018)第72号-答,证明孙晓丽等五人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D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范围内没有展开征收程序。5.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递交的《征地申请》,证明此项目的四至范围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范围,涉及孙晓丽等五人权益。6.涉及孙晓丽等五人权益的三间房乡定福庄西村村务公开表三张,证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提供证据中三间房乡定福庄西村村务公开表没有林木补偿项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侵害了孙晓丽等五人权益的合法权益。7.被毁坏林木照片(2017年6月17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26日),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许可事项侵害了孙晓丽等五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8.孙晓丽等五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晓丽等五人与林木砍伐许可有关系。一审中,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的相关材料,证明孙晓丽等五人向我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申请材料。2.《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我局受理了孙晓丽等五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合法的受理程序。3.《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2018年2月9日我局向复议被申请人履行了送达《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绿复字[2018]2号)(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的程序。4.被申请人提供《行政复议答复书》和《涉及相关法律目录》《证据目录》,证明许可证的申请人为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人以及许可证的核发对象即定福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孙晓丽等五人与该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5.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决定书)呈报表,证明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履行了合法的程序。6.5号复议决定,证明我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不应对孙晓丽等五人的复议申请重新处理。7.中国邮政EMS邮寄凭证,证明我局向孙晓丽等五人送达了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8.邮寄签收记录,证明孙晓丽等五人已签收5号复议决定。9.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向朝阳区园林绿化局送达了5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孙晓丽等五人提交的证据1、3-8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接纳。孙晓丽等五人提交的证据2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日,孙晓丽等五人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作出的0921001号许可证。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于2月5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月8日受理,于2月9日向朝阳区园林绿化局送达了《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朝阳区园林绿化局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于2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连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资料一并提交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经审查后,于3月28日作出被诉的5号复议决定,于3月29日以邮寄方式送达孙晓丽等五人。孙晓丽等五人于3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具有作出5号复议决定的相关职责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需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焦点问题为孙晓丽等五人与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作出的0921001号许可证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孙晓丽等五人以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朝阳区园林绿化局作出的0921001号许可证。然,该许可证的申请人为北京京通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采伐林木的所有权人以及许可证的核发对象为定福庄西村委会,孙晓丽等五人与0921001号许可证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孙晓丽等五人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复议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前提条件,北京市园林绿化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孙晓丽等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孙晓丽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孙晓丽等五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孙晓丽、王长林、刘洪海、王春荣、秦德利共同负担(已交纳)。已签订补偿协议的被征收人与征收决定不具有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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